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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8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周侑增  
被      告  歐陽廷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34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8日起至120年5月2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兩階段計算:㈠自撥貸日起第1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01固定計算;㈡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73加週年百分之13.25(合計週年百分之14.98)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8,34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