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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894號
原      告  尚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昱豪  
訴訟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被      告  李浩宇即順天發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17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1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前就室內裝修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嗣於民國114年5月3日合意終止契約,伊公司並於同年5月15日將剩餘工程款全數給付完畢,而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惟其後伊公司會計人員一時疏忽,將應給付其他承攬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73,178元,誤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應認被告受領上開173,178元,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伊公司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收受原告所匯173,178元,且該筆款項乃原告誤為匯款沒錯,惟兩造間前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隨意扣應給付伊之工程款,故伊不同意返還上開173,17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一時疏忽,誤將應給付其他承攬人之款項173,178元,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對帳單、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屬實。是上開173,178元既為原告錯誤匯款,即應認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被告受領上開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173,178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本件匯款給被告之173,178元,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無關,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8頁),則被告所辯縱令屬實,亦僅屬被告得否本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對原告為請求之問題,要難以此據為其無需返還上開款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要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73,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