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90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林怡君
孫志賢
被 告 王婉玲即王水進之繼承人
王婉婷即王水進之繼承人
王志遠即王水進之繼承人
王志禮即王水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水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8,471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水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王水進提起本件訴訟,王水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5年1月21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
㈠王水進於113年1月31日1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克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以178,675元(含零件費用100,033元、工資費用78,642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118,471元,故原告僅求償118,471元,而王水進已於115年1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王水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水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8,471元,及自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本院卷第11至33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附卷可佐(本院卷55至7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王水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王水進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竟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致碰撞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王水進前開駕駛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均為王水進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王水進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8,675元(零件費用100,033元、工資費用78,642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111年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1月31日使用約1年12個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使用期間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修復零件費用100,033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66,689元,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78,642元,合計145,331元(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被告於繼承王水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118,471元,自屬有據。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王水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8,471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自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29日(本院卷第137至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王水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訂115年6月26日宣判,因該日高雄市停班停課,延至11
5年6月29日宣判)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