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02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梅英(原名戴劉梅英)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942元【計算式:本金57,339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89,603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246,9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