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29號
原 告 金志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淨棠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偉智、黃建彰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