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276號
原 告 蔡秋美
陳寬見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一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60元。惟查本件係原告2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自非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各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分別定之。而原告2人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760元,尚應補繳1,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