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35號
原 告 曾翊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聖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6號),因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本院刑事庭即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