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363號
原 告 蔡承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30,493元【本金324,71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5,7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330,4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4,49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