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38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李莉菁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沈芳銜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481元【計算式:本金114,459元+已結算之利息21,262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760元(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13.46%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136,4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