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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4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呂家銘  
            呂清和  
            呂家發  
            呂采芸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吿提起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3,750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119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3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呂清和將系爭房地之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66,659元,有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至於上開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253,75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1,500元/平方公尺×面積66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256,000元)×被告呂家銘應繼分1/4=253,750元】,顯低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3,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原告已分別繳納5,400元、13,299元,溢繳15,119元,應依職權裁定返還之,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