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49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國政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5,145元【本金310,476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14,6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325,1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