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61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張薇薇
陳永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均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建均、林建成、林張素英、林淑如就被繼承人林己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林建成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㈡被告林建成應將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1年3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新台幣(下同)505,051元,至於附表所示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157,112元【計算式:{(7,800×25.85)+(7,800×25.37)+(7,800×16.44)+100,700}×被告林建均應繼分1/4=157,112】,顯低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7,1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89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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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