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63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黃建璋
黃潘貴香
黃健文
黃文鶯
黃文蘭
黃芊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7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清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7年10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0月8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潘貴香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0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7林地字第1533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本院卷第137頁)。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693,868元(本院卷第41頁),至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其中土地部分按114年公告現值計算、房屋部分按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本院卷第155、159至163頁),共計2,511,163元,而黃建璋之應繼分1/6,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是黃建璋之應繼遺產價額應為418,527元(計算式:2,511,163元÷6=418,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低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8,5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尚應補繳2,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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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666元/㎡×143㎡=1,668,2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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