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663號
原 告 閔涵翊
訴訟代理人 蔡銘兼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5,836元(含本金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3日止之利息15,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後,尚應補繳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