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70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錦棠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3,6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5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