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853號
原 告 魏銘宏
陳怡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永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係原告2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自非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各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分別定之。而原告2人各請求被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43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4,230元,尚應補繳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