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9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送達代收人 陳仲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育駖(原名︰陳怡安)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2,913元【本金81,653元+已結算之利息18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2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82,9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