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93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品羚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4,017元【計算式:〔本金87,830元+已結算之利息及費用共8,601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80元(自民國114年10月25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金313,766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3,640元(自114年9月2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算)〕=414,0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1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