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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小字第1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鍾采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區○○○巷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致與訴外人張凱博所駕駛、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車主為唐聖娟)相撞肇事,致乙車受損。又乙車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683元,業據伊公司如數賠付,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唐聖娟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唐聖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36,683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權利之侵害係出於自己之加害行為為要件,倘係出於他人之加害行為,自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準此,侵權行為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僅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一般侵權行為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而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而已。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因疏未注意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與乙車相撞肇事,致乙車受損云云,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惟上開登記聯單上記載當事人不詳,而初步分析研判表上固記載當事人為「鍾采緁(車主)」,然亦載明「是否肇逃交由轄區派出所查明後依法辦理」等語,自難僅憑上開資料即遽認事發時駕駛甲車之人為被告。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員警於事發後聯絡被告到案說明,惟均未獲置理乙情,有該所陳報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自難遽認事發時駕駛甲車之人確為被告。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云云,然本件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得視同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上開所述,顯有誤會,要無足取。
 ㈢原告另主張:依照常情,車主通常為駕駛人云云,然車輛所有人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比比皆是,此觀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乙車,事發時亦係由非車主之張凱博駕駛即明。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出於主觀臆測,難認有據,其據此空言被告事發時為甲車駕駛人云云,委無足取。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肇事(見本院卷第74頁),則其主張被告駕駛甲車撞及乙車云云,即不足採信。
 ㈣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駕駛甲車撞及乙車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進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唐聖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36,683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6,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