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小字第2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詹益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3日1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華街與信義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與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曾若軒駕駛,暨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9,842元(包含工資費用53,511元、零件費用6,331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原告對曾若軒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不爭執,願承擔30%之過失比例,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59,842元等節,被告不爭執,惟雙方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應各承擔50%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59,842元等節,業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明不爭執(本院卷第82至83頁),依前開規定,即應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毋庸舉證,本院即可審認。又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乙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維修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9頁),堪信為真。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致發生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支出維修費用59,482元,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59,842元(包含工資費用53,511元、零件費用6,331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既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零件,自應依前開規定計算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折舊後,並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為59,4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有明定。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惟賓士公司之使用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曾若軒,亦同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此有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足見賓士公司之使用人對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而原告既係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亦應承擔賓士公司與有過失之責任。是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之過失程度均為2分之1,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29,710元(計算式:59,420元×1/2=29,710元)。
㈣末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4年12月3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卷第53頁),而生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10元,及自114年12月4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