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小字第24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楊昱宏
被 告 王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時,因偏左行駛,未注意左側車輛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與原告承保暨訴外人許文章所有,並由訴外人許湘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使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4,381元(零件費用25,121元、工資費用39,26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此部分款項予許文章,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正常行駛無偏左行駛,只是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而已。且我認為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有所不實,與系爭事故現場警方所拍系爭車輛毀損處之照片不符。至於原告有無理賠許文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與我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有高雄市警察局提供之系爭事故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71頁),堪認屬實,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無須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應由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於影片一開始時,係位於許湘翎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右側,二車平行往前行駛,約間隔1至2秒後,肇事車輛突持續偏左行駛與系爭車輛右側前保險桿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肇事車輛隨即向右傾倒,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兩造對於前開勘驗結果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騎乘肇事車輛偏左行駛,未注意左側車輛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所致等情,並非虛罔。依前開規定,被告既騎乘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被告亦未提出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之證據,且據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偏左行駛,未注意左側車輛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等過失,故被告自應就此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許文章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許文章間之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予許文章乙事,原告亦已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明細表、系爭車輛之行照、許湘翎之駕駛執照、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之維修照片、發票及匯款單據等件為憑(本院卷11至13、21至35、99至107頁),堪信屬實,從而,依前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許文章對被告之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方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用64,381元乙節(零件費用25,121元、工資費用39,260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估價單及維修照片為證,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之估價單及維修照片,系爭車輛維修之處均位於系爭車輛之右前保險桿、右側車身及右後方之鋁圈,要與前開勘驗結果所示之碰撞處相符,亦與系爭事故卷宗所檢附之系爭事故現場圖所標註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之碰撞情形吻合,是原告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經核價確定部分均與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碰撞受損之位置相符,應屬必要之維修費用,堪認原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被告固辯稱:維修估價單與員警就系爭事故現場所拍攝系爭車輛毀損處之照片不符等語,惟員警於系爭事故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僅係為釐清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所用,自無可能鉅細靡遺將系爭車輛所有遭碰撞受損之處所詳予檢查拍攝,被告僅泛言執此為辯,確未具體指摘原告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究竟何處與碰撞位置不符,亦未提出相關反證為據,依前開說明,所辯尚難憑採。
㈣又原告本件主張之維修費用既係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零件,則零件費用部分自應依前開規定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3年2月(本院卷第1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年1月2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93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121÷(5+1)≒4,1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121-4,187)×1/5×(1+0/12)≒4,1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121-4,187=20,934】,加計毋庸扣除之工資費用39,260元,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為60,194元(計算式:20,934元+39,260元=60,19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5年2月4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卷第81頁),而生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194元,及自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