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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小字第248號
原      告  蔡文洲  


被      告  林芷岑  

            梁淼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645元,及被告A02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被告A03自民國115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A02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與伊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5年10月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嗣後系爭租約經伊與被告A02於113年2月29日合意終止。又被告A02自112年1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尚欠伊112年12月、113年1月之租金共36,000元未為給付,而被告A02先前已給付之2個月押金36,000元,經抵充其經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2852號(下稱另案)判命應賠償之遲延搬遷期間租金、水費、電費、牆壁粉刷費用及電視維修費共32,675元後,尚餘3,325元,以此抵充其應給付之上開租金,伊尚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A02給付32,645元。其次,被告A03為被告A02之配偶,與被告A02同住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應與被告A02就上開租金連帶負給付之責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A02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A02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5年10月1日止,租金每月18,000元,嗣後雙方於113年2月29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LINE對話內容及另案判決為證,並經調取另案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而原告就被告A02尚欠其112年12月、113年1月租金共36,000元未為給付乙節,業已提出前揭LINE對話內容為據,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上開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被告A02尚欠其上開租金未為給付,應堪採信。又被告A02先前給付之2個月押金36,000元,經抵充其經另案判決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32,675元後,尚餘3,325元,則以此抵充上開租金,原告得請求被告A02給付之租金數額即為32,675元(00000-0000=32675),原告本件僅請求給付32,645元(見本院卷第158頁),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其次,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而言。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雖僅有被告A021人,然被告A03為被告A02之配偶,與被告A02同住在系爭房屋,系爭租約並附有被告A03之身分證影本,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前揭LINE對話內容及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自應認被告A02承租系爭房屋所應給付之租金,屬其等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屬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A03就上開租金與被告A02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32,645元,及被告A02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被告A03自115年5月21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9日(見本院卷第14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