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小字第25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梁綉妹
王冠宇
被 告 魏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8月18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6,800元,遠東商業銀行向伊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信用保險,嗣被告未如期清償債務,遠東商業銀行因而向伊公司請求理賠,伊公司依約賠付遠東商業銀行44,187元後,遠東商業銀行即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87元,及其中42,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金(起訴狀誤植為利息,業經原告於115年6月11日具狀更正)。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95年8月18日向遠東商業銀行貸款46,800元後,未如期清償,嗣遠東商業銀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5年12月11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99708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向遠東商業銀行給付46,800元,及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未據相對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原本、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索引卡查詢查明無訛(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業經銷毀而無法調得,見本院卷第45頁)。又遠東商業銀行於96年3月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實際讓與之債權金額為44,187元(含未還本金、利息、違約金),並記載移轉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有原告提出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對於遠東商業銀行之繼受人即原告亦有效力。則原告再對被告就同一借款債權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