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小字第275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訴訟代理人 張鈞堯
被 告 呂則錡
呂生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則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呂則錡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則錡如以新臺幣33,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則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則錡於民國114年9月29日邀同被告呂生發、同案被告葉倇伶及訴外人呂春淋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114年10月29日。詎被告呂則錡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而伊公司已與葉倇伶於訴訟中以16,600元成立調解,則扣除該筆調解成立之16,600元,伊公司尚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33,4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400元。
三、被告呂生發以:伊否認擔任被告呂則錡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所提借貸同意暨切結書、本票上之簽名或指印,均非伊親自為之,伊無需就本件借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呂則錡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則錡於114年9月29日向其借款5萬元,經約定清償期為114年10月29日,惟被告呂則錡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及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被告呂則錡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又原告已於訴訟中與同案被告即另一連帶保證人葉倇伶以16,600元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則錡給付其餘款33,400元(00000-00000=33400),即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呂生發擔任被告呂則錡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然其所提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及本票之形式上之真正,已為被告呂生發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就上開文件上之簽名或指印為被告呂生發為之,被告呂生發確有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81頁),則其執詞主張被告呂生發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則錡給付其33,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呂則錡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呂則錡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另於114年1月1日施行),及其請求被告呂則錡為給付部分為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命被告呂則錡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