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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小字第295號
原      告  黃翠芳  

被      告  黃富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82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