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小字第3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 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蔡定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九時五十五分在本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