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小字第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盧怡薰
被 告 龍平修(龍美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龍平修為被告龍美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龍美琇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龍平修,未據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應以龍平修為龍美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又龍平修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龍平修為龍美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