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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小字第63號
原      告  張簡智文

被      告  李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2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