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小字第7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志宏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盧怡薰
被 告 莊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第2 項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
有適用。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被保險人陳月足所有7880-V3號車車體損失險,民國113年7月7日12時28分該車由洪聖和駕駛,於行駛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與鎮興路口處時,遭被告駕駛ZP-0526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肇事,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9,77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求償賠償金額,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被告業於113年7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院卷第61頁),而原告係於115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