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張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項予原告,倘若逾期未繳,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還本金外,並應加計給付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因銀行法修正,故自104年9月1日起之後續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2年9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答辯狀陳稱:被告目前在監獄服刑中,無法償還債務,希望原告可待被告出監後,再行商談債務如何償還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至5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為真。而被告前開所辯,均非係法律上可消滅或阻卻原告行使權利之事由,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