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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周躍勳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珍芬  

訴訟代理人  徐芳靖  
            顏嘉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0至6時許,遭不詳詐騙集團以透過伊點入手機之不明連結之方式,入侵伊手機及取得伊個人資料後,再盜用上開資料於伊申設之被告銀行帳戶完成如附表所示之轉帳交易(下合稱系爭轉帳交易),前後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378,080元。被告銀行之行動裝置轉帳機制不完善,未傳送OTP簡訊密碼予伊驗證且無綁定手機型號或SIM卡序號功能、未設定每日轉帳限額,其監管部門亦未於發現半夜異常消費後以市內電話通知伊,被告對伊帳戶存款未盡保管之責、未盡注意義務且違反契約精神致伊上開存款遭盡數轉出。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80元,及自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轉帳交易中就全國繳費網部分,係由伊對原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發送簡訊即時通知以供原告核對確認,全國繳費網有自己的檢核方式,包含要用原告的ID資料、帳號且限繳本人帳單,而此部分因為是繳納原告本人的帳單,所以不需要特別做驗證,且轉帳金額亦符合當日最高限額;就台灣PAY部分,只有在下載安裝APP時會做門號綁定的驗證及卡片的綁定,其餘的消費都是應該由使用者在使用該APP進行消費時,去輸入自行設定的密碼做消費的控管,伊無從去管制使用,而原告在使用台灣PAY下載綁定時,伊有用簡訊請原告輸入驗證碼驗證,所以都是經過原告輸入驗證碼後才能用台灣PAY進行交易,在台灣PAY開通及第一筆支付交易時,伊都有再用簡訊通知原告綁定伊帳戶的台灣PAY進行交易,轉帳金額亦均符合當日最高限額。又伊是依原告之指示完成系爭轉帳交易,已生清償效力,縱原告自稱係點選不明連結始發生系爭轉帳交易,然此係原告就手機資安風險疏於己身監督管控之責任所致,伊並不知系爭轉帳交易遭偽冒之情而如數給付,應認伊係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仍對原告生清償之效力,原告將遭詐騙之損失轉嫁伊承擔,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3年5月10日0至6時許,因以手機點選不明連結之方式,遭詐欺集團以原告手機經原告向被告所申設帳戶完成如附表所示系爭轉帳交易,共計自被告處轉出原告所存款之378,080元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42、31965、34673、114年度偵字第19827、25815、40892號刑事偵查電子卷宗核閱無額,且被告亦不爭執確實有自原告之存款中轉出如附表所示金額(本院卷第39至41、61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參照)。另按,依民法第603條第1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然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為消費寄託契約,且依前旨可推論出在支付方式係以網路行動支付為之時,如第三人以繳費、支付平台的形式提出可辨識為原告授權同一性所有資料(如身分證字號、發送至原告手機之簡訊OTP驗證碼)並要求匯出款項時,原告對被告向繳費、支付平台所為之支付不得主張侵權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附表編號1至2、5至6所示e-Bill全國繳費網部分: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已就關於全國性繳費(稅)業務活期性帳戶非約定繳費作業應如何控管交易風險為規範,並要求各會員銀行按下開內容辦理:本人帳戶限繳納本人帳單:交易時,由客戶輸入本人之身分證字號,委託單位據以檢核客戶身分,並由轉出單位核檢身分證字號之一致性,相符者始得進行交易,以確保本人帳戶限繳本人帳單;交易金額限制:單日繳費最高10萬元,單月累積最高20萬元;限定繳費類別:為避免委託單位良莠不齊產生風險,適用範圍限定為政府機構相關費用、公用事業費、第一類電信費、醫療費、金融機構相關費用及保險費(人壽保險費除外)等,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2年12月20日全一字第1020002255A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4頁),本院審酌前開函文內容為全國銀行業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所擬定,且所載規範已課予銀行詳加核對是否為客戶授權之義務,且設有繳費金額上限及類別限制,應足以作為全國性繳費(稅)業務活期性帳戶非約定繳費作業之標準。查附表編號1至2、5至6所示e-Bill全國繳費網之費用,均係經以原告之身分證字號檢核後方登入該繳費網,被告已善盡轉出單位檢核具原告授權同一性身分證字號及帳號是否一致之注意義務,依前揭最高法院之旨,已難認定被告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況附表編號1至2、5至6所示e-Bill全國繳費網所繳納之費用為原告於金融機構費用即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費、第一類電信費用即台灣大哥大電信費,轉出金額亦未超過單日繳費最高10萬元之上限,且均轉帳後立即以原告留存於被告之行動電話發送簡訊通知原告,有臺灣銀行簡訊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7頁),亦符合前揭銀行業所訂立之風險控管規範,誠難認被告有何未盡保管義務或注意義務之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盡注意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㈣關於附表編號3至4、7至11所示台灣PAY部分:
  按「臺銀雲支付」:是指臺灣銀行透過「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行動支付公司」)之「HCE及Tokenization雲端行動支付共用平台」(以下簡稱「HCE & Token平台」),運用雲端的主機卡模擬(Host Card Emulation,以下簡稱HCE)技術,將實體晶片金融卡連結之存款帳號轉換成相對應之虛擬卡號代碼(Token),並透過「空中傳輸」方式下載至已安裝註冊臺灣行動支付公司之「台灣行動支付APP」且具NFC近距離無線通訊功能之行動裝置(如手機)中,提供提款、轉帳、繳費、繳稅、消費扣款等各種近端及遠端交易之行動支付服務;申請人完成APP安裝及註冊後,即可透過APP申請「臺銀雲支付」,通過線上核驗問題確認本人身分並經簡訊OTP(One Time Password)驗證無誤後,輸入臺灣銀行提供之下載驗證碼,完成「雲支付金融卡」下載及卡片密碼(長度為6至12位數字)設定程序;申請人使用「臺銀雲支付」各項交易限額如下:非約定帳戶轉帳,每筆、每日交易限額為3萬元,每月交易限額為10萬元;繳費,每筆、每日交易限額為200萬元,臺灣銀行金融卡雲支付服務特別約定條款第1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4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3至4、7至11所示台灣PAY為行動支付,依前揭臺灣銀行金融卡雲支付服務特別約定條款可悉,被告於轉出附表編號3至4、7至11所示所示金額前,原告手機內已下載台灣PAY的APP,且需註冊台灣PAY設定登入密碼、提供留存被告銀行之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字號)進行身分驗證、輸入被告銀行傳送至原告手機門號之簡訊OTP驗證碼後,方能將被告臺銀雲支付之綁定為台灣PAY之付款方式,且第1次以雲支付付款亦需被告銀行傳送至原告手機門號之簡訊OTP驗證碼方能完成付款,前開臺銀雲支付之下載、申請、第1次付款驗證簡訊,均有臺灣銀行簡訊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7頁)。是由前開設定、以臺銀雲支付綁定台灣PAY的流程可悉,附表編號3至4、7至11所示以臺銀雲支付繳納台灣PAY之費用,係經以原告之身分證字號、被告傳送至原告手機門號之簡訊OTP驗證碼雙重驗證後方可能成功匯出款項,應認被告已善盡轉出單位檢核具原告授權同一性是否一致之注意義務,依前揭最高法院之旨,已難認定被告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況附表編號9所示台灣PAY非約定帳戶轉帳未超過臺灣銀行金融卡雲支付服務特別約定條款所規範每筆、每日交易限額為3萬元之上限;附表編號3至4、7至8、10至11所示台灣PAY繳納之原告本人信用卡費用亦未超過臺灣銀行金融卡雲支付服務特別約定條款所規範每日、每筆繳費最高200萬元之上限,誠難認被告有何未盡契約注意義務之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盡注意義務之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8,080元,及自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方式
備註
1
113年5月10日3時16分34秒
10,010元
e-Bill
全國繳費網
原告台新銀行信用卡費
2
113年5月10日3時20分3秒
50,010元
e-Bill
全國繳費網
原告台新銀行信用卡費
3
113年5月10日3時37分33秒
50,010元
台灣PAY
原告台新銀行信用卡費
4
113年5月10日3時46分32秒
50,010元
台灣PAY
原告台新銀行信用卡費
5
113年5月10日3時57分40秒
20,000元
e-Bill
全國繳費網
原告台灣大哥大電信費
6
113年5月10日4時1分18秒
20,000元
e-Bill
全國繳費網
原告台灣大哥大電信費
7
113年5月10日4時23分8秒
20,010元
台灣PAY
原告台新銀行信用卡費
8
113年5月10日4時44分0秒
20,010元
台灣PAY
原告台新銀行信用卡費
9
113年5月10日5時1分52秒
30,000元
台灣PAY
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0
113年5月10日5時2分40秒
30,010元
台灣PAY
原告台新銀行信用卡費
11
113年5月10日5時55分4秒
78,010元
台灣PAY
原告台新銀行信用卡費
共計
378,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