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14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惟中  
            廖常宏  
被      告  馬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2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大同二路與自強二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碰撞其前方同車道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潘昶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以188,763元(含零件費用138,760元、工資費用50,003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177,200元,故原告僅求償177,2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200元,及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等件(本院卷第11至39頁)為證,復有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附卷可佐(本院卷53至6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竟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前開駕駛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8,763元(零件費用138,760元、工資費用50,003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112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0月16日使用約6個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使用期間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修復零件費用138,76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27,197元,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50,003元,合計177,200元(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7,200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30日(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