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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被      告  御泉饌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柏融  


被      告  陳柏融  

            邱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所提清償借款事件,未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60元,本院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以114年度鳳補字第98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原告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鳳山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