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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志宏  
訴訟代理人  盧怡薰  
            劉昊宇  
被      告  殷士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24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4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鄧政信,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志宏,郭志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青年一路與復興一路口時,因右轉彎未注意兩車之安全間隔,而與行抵該處由訴外人林政煒所駕駛、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林政煒,下稱系爭小客車)相撞肇事,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又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3,716元,業經伊公司如數賠付,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服務維修費清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系爭小客車行照影本、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實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林政煒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213,716元,其中零件為182,492元、工資為31,224元,業據其提出前揭服務維修費清單、估價單等為憑。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為108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自108年12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3年5月26日,已使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62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2492÷(5+1)=30415,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0) ×1/5×(4+6/12)=136869;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00=45623】,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1,22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76,847元(45623+31224=76847)。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故之發生雖有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兩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惟林政煒對於事故之發生亦同有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兩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被告與林政煒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審酌上情,應認被告與林政煒之過失程度相當,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及原告自承林政煒應負5成之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09頁),因認以判定被告與林政煒之過失比例各為5成,較為合理。是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5成之賠償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8,424元【76847×(1-0.5)=38424】。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8,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9日(見本院卷第39、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