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張啓群
被 告 黃昌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設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裝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建物之表號:0000000號瓦斯計量表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1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6年3月28日向伊申請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裝設表號:0000000號之瓦斯計量表(下稱系爭瓦斯表)使用,並約定應按期繳交瓦斯費,如未依限繳交,伊可停止供氣,並得將設備拆除;若逾期7日至14日加收1%、逾14日加收2%、達2期以上且經催收仍未繳納者,加收4%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4月起至114年8月止均未按期繳費,經伊催告仍未清償,迄今尚積欠瓦斯費新臺幣(下同)1,895元及違約金76元,共計1,971元。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瓦斯表及積欠之費用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公用天然氣事業營業章程節本、用戶使用瓦斯錶動態申請書、用戶欠費計算表、用戶繳費記錄表、催繳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基於兩造瓦斯供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裝置於系爭房屋之系爭瓦斯表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3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