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吳承翰
被 告 蔡能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64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6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6日向伊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帳款,循環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截至114年7月23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5,643元未為清償,為此依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利息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聲請本院所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3514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僅略謂: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嗣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及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具狀提出異議,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外,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