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228號
原 告 永賀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燕金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宏
被 告 築曜機電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芮楹機電科技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范紘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訴外人張秭庭,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范紘翊,復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9、253至259頁),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民國115年5月1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委任張秭庭為訴訟代理人,張秭庭並於當日提出委任狀到院,惟該委任狀並無蓋印被告法定代理人范紘翊之小章,此有該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1頁),後經本院通知張秭庭補正,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其均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1頁),依前開說明,該委任狀應不合法,張秭庭並非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其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訴訟行為對被告亦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6月間委由原告至高雄市○鎮區○○街00號15樓施作客制化櫥櫃、衣櫃、電視櫃及鞋櫃等系統櫃含設計及安裝(下稱系爭工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90,000元,雙方並約定付款方式:簽約金30%、進場備料60%、驗收10%(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依約備料準備進場施作時,被告仍未給付簽約金,亦未提供案場使原告可進場施作,屢經催告,被告均未處理,致系爭工程無法施作,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下稱系爭損失)合計222,649元。被告則於114年7月15日承諾賠償原告系爭損失,並應允將於114年7月18日上午匯款予原告,然被告卻再次未給付。原告不得已於114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及催告被告賠償系爭損失,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具答辯狀稱:兩造就系爭工程確有成立系爭契約,被告亦確實未給付簽約金予原告。然此係因被告遭上包業主片面解約,方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而被告已將此情告知原告,並詢問系爭契約可否轉讓由上包業主承受與原告聯繫,或請原告提供如附表品名欄位所示之材料已經備料之現況照片及明細價格,惟均未獲原告回覆,絕非被告不處理系爭契約之履約問題。又被告之所以同意賠償原告所受之系爭損失,係因范紘翊與原告溝通過程中,遭原告脅迫、恐嚇而不得不應允賠償。又原告與上包業主曾於114年8月6日共同至被告處吼叫尋人與散布謠言,於過程中,被告有聽聞原告與上包業主談論系爭工程可否繼續施作乙事,若原告已可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則原告自無權再要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曾成立系爭契約,而被告於經原告多次催告後,仍未給付簽約金,及未提供案場使原告可施作系爭工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之報價單及原告與范紘翊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5至4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堪信屬實。而原告已於114年7月31日解除系爭契約乙事,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函文及存證信函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1至65頁)。復參酌前開LINE對話紀錄,范紘翊雖於此時尚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按:此時法定代理人為張秭庭),惟原告就系爭工程上所有履約事項,例如丈量尺寸、送貨之時間、安裝器具之型號及何時履約付款等,均係與范紘翊聯繫確認,足見范紘翊就系爭契約之履約事項有代理被告之權。而范紘翊於面對原告質問無法進場施作,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失時,范紘翊並無否認,反而係請原告彙算系爭損失之數額,並應允將於114年7月18日上午匯款予原告,此均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為證,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賠償原告系爭損失等節,要屬可信。從而,依前開規定,既然被告於接獲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其提供案場使原告可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協力義務及給付簽約金,則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契約解除所生之系爭損失。
㈡被告就此辯稱:係因上包業主片面解約,方使被告無法履約,且被告已詢問原告系爭契約可否轉讓予上包業主,係原告未回覆,並非被告不處理系爭契約之履約問題。而被告之所以應允賠償,係因范紘翊受原告之脅迫等語。惟上包業主解約有無理由,此均係被告與上包業主間之契約關係,要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無涉。而原告是否接受契約主體之變更,更屬原告之自由,被告尚不得執其與上包業主間之履約障礙,或原告不接受系爭契約主體變更,即認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之協力義務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至就原告有脅迫范紘翊乙事,被告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95至203頁),惟其上僅見范紘翊傳送:「麻煩陳先生(按:即本件訴訟代理人,亦為代理原告處理系爭契約履約事項之人)幫我算損害金額多少,週五上午如期匯款」,原告則回覆:「7/18號會如期給與損壞金額?」,范紘翊再回覆:「會」,原告復回覆:「共222649」,當中全無任何帶有脅迫口吻之語氣。又該對話紀錄前雖有部分語音通話內容,然此部分均未據被告提出相關錄音檔及譯文證明內容為何,自難認此為原告脅迫范紘翊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難參採。被告末辯稱:原告已於114年8月6日與上包業主談論可否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應認原告並無受有系爭損失等語,並提出被告處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為證(附於證物袋)。惟被告就此已自承該錄影影像僅係聽聞原告有詢問上包業主可否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故被告想確認原告有無繼續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並非係原告確有施作系爭工程之證據,而原告亦陳稱:上包業主最後不同意施作等語(本院卷第214頁),否認有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是於被告未提出原告確有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證據前,本院實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㈢末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告已同意於114年7月18日給付,而被告迄今均未履行,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5年2月21日(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222,649元,及自11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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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費用(含業務洽談工資5,000元、現勘6,000元、裝卸貨工資6,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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