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廖又葶
訴訟代理人 廖泓彬
方美雲
被 告 三分春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與被告簽立三分春色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加盟時間自111年7月20日起至114年7月19日止,原告並繳交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予被告,作為履行契約之擔保。嗣系爭契約於114年7月19日屆滿,依約被告應於契約期間屆滿後3個月,無息返還原告系爭保證金,詎被告迄未返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該契約之內容本旨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被告變更負責人聲明公告、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9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加盟時間已於114年7月19日屆滿,及被告應於契約期間屆滿後3個月即114年10月19日,無息返還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繳納之系爭保證金等情,均經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分別記載明確,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應屬有據。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3條固載明被告係無息退還系爭保證金,惟參酌系爭契約之整體脈絡,及系爭保證金係屬履約保證之性質,此處之無息應係指由被告自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取得系爭保證金時至系爭契約屆期或終止時,此段期間不予計算利息之意,藉以明確系爭保證金係屬履約保證所用,而非屬消費寄託、借款或系爭契約之對價給付,並非係指被告於逾期未返還系爭保證金時,原告仍不得依前開規定,計算遲延利息,如此始符契約解釋之公平。從而,被告迄今均未將系爭保證金返還予原告,顯已逾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返還期日即114年10月19日,應認已屬遲延給付,而兩造亦未就系爭保證金遲延未償之利息另作約定,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及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