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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25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王存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捌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30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貸款107,280元,約定還款期間自95年7月6日起至98年7月6日止,如延遲分期付款時,自應支付日之次日起迄實際付款日止,按每日利率萬分之5即週年利率18.25%乘以貸款餘額支付違約金。而遠東銀行另向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6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詎料被告逾期未依約繳納,迄至95年11月16日止,尚欠本金104,300元及違約金3,181元未清償,遠東銀行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並獲賠付107,481元,遠東銀行嗣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理賠金額計算表、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