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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簡字第297號
原      告  泰旭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奇甫等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於法不合。上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7月13日送達原告(同年7月3日寄存於東港派出所,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此有案件統計資料附卷足參,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