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3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黃豪偉
被 告 陳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道○號367公里處南向輔助車道時,因觀看其他事故、活動、道路環境或車外資訊分心駕駛,而與訴外人福記壓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記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葉俊熙駕駛,暨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73,811元(零件費用209,246元、工資費用64,565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此部分維修費用予福記公司,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計算書、發票、行照、維修報價單、維修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31頁),並有國道警察局所提供之系爭事故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57頁)。經本院核對此部分之證據確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相符,而被告於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答辯,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觀看其他事故、活動、道路環境或車外資訊分心駕駛致發生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73,811元,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273,811元(零件費用209,246元、工資費用64,565元),經本院核對系爭事故卷宗所附之現場照片,足見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第21至23頁),亦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而原告既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零件,自應依前開規定計算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折舊後,並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為137,2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範圍之數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7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