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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345號
原      告  蘭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錦州  
訴訟代理人  蘇俐綸  
            許福祥
被      告  楊季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向原告買受鋼筋,原告業已全數交付被告受領,依約被告應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63,148元予原告,詎被告僅給付62,000元,尚積欠201,148元未清償,經雙方協商後,原告同意讓被告分3期清償,惟最遲應於114年6月30日清償所有款項,被告並簽發同額本票予原告,以為履約之擔保。然被告嗣於114年5月2日給付10,000元後,即未再清償,尚積欠原告191,148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請款明細表、本票影本、延後還款計劃申請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既已應允於114年6月30日清償積欠原告之買賣價金,迄今均未履行,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