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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簡字第3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被      告  徐守綸(原名徐辰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依系爭契約所載本件撥款帳戶及對保地點係在桃園市中壢區,且被告斯時及現住所地亦均在桃園市中壢區(本院卷第13、3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