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簡字第36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昕
被 告 戴金淑
蔡佳伶
蔡熙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原告於法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減縮起訴聲明,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因此失其效力,無庸按其減縮後之聲明再為核定及命補正,原告逾限未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者,法院即得以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48、95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戴金淑、蔡佳伶、蔡熙甄應就繼承訴外人蔡資曜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83元,及其中36,104元自民國92年2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循環利息之百分之10計收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以115年度鳳補字第303號核定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180,367元,並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670元,已於同年5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於115年5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戴金淑、蔡佳伶、蔡熙甄應就繼承訴外人蔡資曜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437元,及其中9,679元自民國110年4月2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循環利息之百分之10計收之違約金。」,而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18,209元,並請求本院重新核定其應繳納之裁判費,惟本院前揭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既不因此失其效力,原告仍應於限期內自行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本院尚無需按其減縮後之聲明再為核定及命補正。又原告逾期迄未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