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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簡字第420號
原      告  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被      告  黃鈺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5年1月15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代墊律師費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裁判費60,202元,合計140,202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98元,其中36,2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橋小卷第23頁)。經本院於115年6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40元,此裁定已於同年7月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