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簡字第438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被 告 御泉饌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柏融
被 告 邱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70,884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306元,經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4,806元,本院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以115年度鳳補字第39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已於同年6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此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