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5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被 告 陳政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197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1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源森,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建州,陳建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向伊公司辦理商品分期付款,經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0,350元,被告應自114年6月5日起至117年5月5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按月繳款6,121元,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4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90,19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聲請本院所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5916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僅略謂: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嗣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分期攤還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具狀提出異議,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外,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