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54號
原 告 何俊生
被 告 王士華
訴訟代理人 陳立勛
陳輝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4年度交簡字第2486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9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9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經武路127號前時,因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撞及同向行駛前方、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元溢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並致伊受有左手肘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90元、醫療用品費用525元,並需花費17,550元修復系爭機車(元溢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又伊因傷長達10日無法工作,共損失11萬元,復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229,46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在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應就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惟伊否認原告因傷無法工作致受有損失,且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金額實屬過高,亦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查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390元、醫療用品費用525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17,550元,其中零件為11,300元、工資為6,2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而系爭機車雖為元溢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所有,惟該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即屬有據。又系爭機車為104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5頁),自104年4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3年11月22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2,825元【計算式:11300÷(3+1)=2825】,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6,2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9,075元(2825+6250=9075),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伊事發後在家休養10日而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1萬元云云,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93頁),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數額多寡,尚難憑以認定原告確因本件事故需休養長達10日。又觀諸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其上並未記載原告之傷勢需要休養(見審交附民卷第11頁),且原告迄今除泛稱:伊自己認為伊10日無法工作等語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14頁),則其主張因傷長達10日無法工作云云,即難憑信。其次,原告就其因傷在家休養,致遭公司扣薪,而受有損失乙節,迄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15頁),則其主張因傷長達10日無法工作,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1萬元,於法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學歷,現從事汽車材料、製造、建設開發等產業經營,並擔任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4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曾任水電學徒,目前待業中,事發時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103、116頁),並有稅務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憑(見外放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⒌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30,990元(1390+525+9075+20000=3099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0,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日(見審交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請求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既為有理由,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