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賴仲新
盧怡薰
被 告 李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12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1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63,060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55,12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31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70公里處南側向輔助道處時,因恍神分心駕駛,而撞及前方由訴外人林汝婷所駕駛、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主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又系爭小客車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55,128元,業經伊公司如數賠付,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小客車行照影本、車損照片及理賠資料等件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足稽。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其修復費用為155,128元(見本院卷第103頁計算表),而原告業已賠付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修復費用263,06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155,128元,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55,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