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簡字第88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被 告 蘇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亦設有明文。準此,督促程序雖為專屬管轄,債權人據以聲請發支付命令,固不受原定合意管轄之拘束,然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因債務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其訴訟程序應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而非依督促程序,自無再依督促程序而受專屬管轄之限制。
二、經查:
㈠原告以被告應依房企貸款委任契約書之約定給付違約金新臺幣20萬元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向被告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依前揭說明,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嗣後程序即應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
㈡兩造所簽訂之房企貸款委任契約書第9條約定:「準據法與管轄法院:凡因本契約書所生爭議,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房企貸款委任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兩造就上開委任契約所生之訴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符合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復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尚非有管轄權之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伃倩